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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至5樓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三四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台幣三十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四六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提存書影本一件、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四六號擔保提存卷宗,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廿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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