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聲,662,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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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590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7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度存字第16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回假處分執行通知、公示催告裁定、登報證明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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