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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請人 丙○○
乙○○
上列二人共同送
○○路○段25
相對人 丁○○ 住彰化縣二林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39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提供新台幣10萬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該擔保提存卷宗審核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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