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聲,671,200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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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七一號
聲 請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滯欠借款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五五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擔保(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事件);

嗣相對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七四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返還其提提存物:(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於債權人為假扣押之執行供擔保後,其未就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然已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後,若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未依限起訴者,債務人得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參照),自難認債權人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

本件聲請人曾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五五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三十萬元為擔保(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事件),經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七日內起訴,惟聲請人未遵期起訴,雖據提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判,惟因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所指起訴有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七四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各該裁定及提存書影本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難認債權人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

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或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與首揭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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