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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0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71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甲○○未實施假扣押程序,至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則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返還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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