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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丁○○
號
相 對 人 丙○○
○○
段11
壬○○
134
子○○
22弄
辛○○
樓之5
甲○○
號2樓
乙○○
丑○○
癸○○
戊○○
125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列支出金額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爰依後附費用計算書及附表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一、費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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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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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測量費(現況│ 4,375元│
│測量) │ │
├─────────┼──────────┤
│第一審測量費(製作│ 5,900元│
│分割圖) │ │
├─────────┼──────────┤
│合 計│ 21,2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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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附表:
┌────┬─────────┬─────────┐
│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 │(即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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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九分之一 │2,364元(二人連帶 │
│乙○○ │ │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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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九分之一 │2,364元 │
├────┼─────────┼─────────┤
│戊○○ │九分之一 │2,364元 │
├────┼─────────┼─────────┤
│癸○○ │三分之一 │7,0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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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十五分之四 │5,6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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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九十分之一 │ 2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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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九十分之一 │ 236元 │
├────┼─────────┼─────────┤
│壬○○ │九十分之一 │ 236元 │
├────┼─────────┼─────────┤
│子○○ │九十分之一 │ 236元 │
├────┼─────────┼─────────┤
│辛○○ │九十分之一 │ 236元 │
├────┼─────────┼─────────┤
│丙○○ │九十分之一 │ 2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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