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聲,677,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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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溪湖湖西郵局第二0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路119號房屋,惟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7日內給付租金,惟因相對人已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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