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請人 己○○
相對人 乙○○
丁○○
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丁○○、丙○○、戊○○、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零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6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5,餘由相對人乙○○、丁○○、丙○○、戊○○、甲○○○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得知聲請人已預付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7,334元、第一審地政規費4,375元,合計預付金額為31,709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86號計算書 │
├───────┬────────┬────────┬─────────────────┤
│項目 │聲請人預付金額(│相對人預付之金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比例、金額│
│ │新台幣,下同) │ │ │
├───────┼────────┼────────┼─────────────────┤
│第一審裁判費 │27,334元 │----- │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5,餘由相對 │
├───────┼────────┼────────┤人乙○○、丁○○、丙○○、戊○○、│
│第一審地政規費│4,375元 │----- │甲○○○連帶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 │41,247元 │相對人、全額負擔 │
├───────┼────────┼────────┼─────────────────┤
│合計 │31,709元 │41,247元 │相對人乙○○負擔1,586元,相對人游 │
│ │ │ │坤榮、丁○○、丙○○、戊○○、吳游│
│ │ │ │春丹連帶負擔30,123元(小數點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