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親,13,2006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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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於民國49年01月21日離婚,因原告於離婚前一年餘即未與被告蔡歎同居,迄至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知被告蔡歎生有一女即被告甲○○(民國○○年○○月○○日生)。

被告蔡歎之受胎雖係在原告與其婚姻關係存續中,但甲○○並非原告與被告蔡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及提出提出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函文乙份為證。

並聲明::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蔡歎答辯:被告甲○○是被告蔡歎與後來結婚之夫所生之女,非與原告乙○○生的,因不識字,戶籍登記如何辦理的,也不知道。

被告蔡歎以前沒有告知被告甲○○,被告甲○○問其為何姓王,不姓潘,被告蔡歎告訴被告甲○○因要辦戶口登記,要登記在乙○○那邊,並說跟其外婆姓王。

並聲明:請求適法判決。

三、被告甲○○答辯:直到接到本件開庭通知書始知原告非被告甲○○之父親。

被告蔡歎沒有向被告甲○○解釋身分證欄登記的父親為乙○○。

並聲明:請求適法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歎本係夫妻,嗣後於民國49年01月21日協議離婚,並同年02月03日生下一女即被告甲○○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憑,並為被告蔡歎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歎於離婚前一年餘即未同居,被告甲○○非伊女兒,迄至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即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知被告蔡歎生下被告甲○○,登記伊名下云云。

被告蔡歎坦承被告甲○○非伊與原告所生之事實,然本院函詢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關於原告自戶籍資料電腦化後申請戶籍謄本等事宜,經回覆稱:該戶政事務所自民國49年至79年間,先後於55年、69年、79年各辦理戶口普查一次,且原告自88年03 月08日起,至95年07月19日止,先後向該所辦裡終止收養登記、戶口名簿換發、戶籍謄本閱覽申請、住所變更登記等事宜共有27次,有該事務所95年08月08日第0950001275號函附戶籍謄本、原告申請戶籍謄本索引各一紙等情,足認原告對於名下有一女即被告甲○○,難謂其經過49年之久,均不知情,迄至申請上開低收入戶補助時,始知悉上情云云,縱被告甲○○非原告所生之女,因已逾法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為本件之主張,於法殊難謂有合,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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