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親,16,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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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民國87年04月28日對被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丙○係其法定代理人甲○○所生之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下同)84年01月14日與原告結婚,嗣原告在86年06月02日與之離婚,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87年04月14日產下被告。

迨87年06月15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再與原告結婚,至88年11月15日又與原告離婚,其間,原告於87年04月28日向戶政事務所登記認領被告為婚生子女。

㈡惟被告之容貌並不似原告,且自被告出生回溯一百八十一天至三百零二日,被告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即被告之生母並無婚姻關係,原告與被告之生母在該期間亦未發生關係,顯然被告是否為原告之子女即有疑問,被告既非其法定代理人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對被告之認領顯然錯誤而為無效。

㈢按認領子女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此有72年度台上字第 349號判決及75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參。

本件兩造間確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不爭執。

並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認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揭示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不具血緣關係,卻於87年04月28日對為被告認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原告及被告間之血緣關係進行鑑定之結果,係認:『根據D3S1358、TH01、D13S317、D2S1338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丁○○與丙○之親子關係。

註: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99997』,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中華民國95年06月12日九十五彰基院字第095060194 號函覆之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認領係以真實之父子女關係存在為前提,如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無血緣之連絡,縱認領行為完全無瑕疵,其認領仍無效。

是以,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有如前述,則原告於87年04月28日認領被告為其女之行為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該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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