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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丁○○
丙○○
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9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丁○○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丙○○、乙○○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甲○○乃被告丙○○及乙○○兩人所親生,而非被告丁○○及王柳兩人所生。
惟原告甲○○出生後,竟遭被告等人登記為被告丁○○及王柳之子,惟原告確為被告丙○○及乙○○所生,而非被告丁○○及王柳所生。
司法院釋字第587號明文解釋:「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云云。
足見子女對於其父子關係之確認,應具有法律上之利益,且應受法律保護,為此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請求確認本案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
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丁○○父子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丙○○父子關係存在;
⑶確認原告與被告乙○○母子關係存在;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丁○○陳述:原告確實不是伊兒子,當時是因為大家庭,都是伊母親在處理事情,當時原告出生時,也是伊母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原告不是伊跟王柳生的,原告是被告丙○○、乙○○生的。
並聲明:為適法之判決。
三、被告丙○○、乙○○陳述:我們確實是原告的親生父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
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使子女之訴訟權受不當限制,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 號解釋可稽。
次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本件戶籍上既就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予以錯誤之登記,致原被告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係被告丙○○與被告乙○○所生,而非被告丁○○與王柳(已死亡)所親生等情,並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血親鑑定報告二件附卷可考,復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主張屬實。
又原告丙○○與被告甲○○、乙○○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為血親鑑定結果略以:「不能排除丙○○與甲○○之親子關係。
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25659.20;
亦即丙○○為甲○○的親生父親。
…」、「不能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
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4830.80;
亦即乙○○為甲○○的親生母親(內容誤載為父親)。
…」,有該院血親鑑定報告二紙在卷可按。
據此,原告非被告丁○○與王柳(已死亡)所生,故原告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為前揭主張,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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