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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於聲請人乙○○對相對人即法定代理人母親甲○○提起停止親權等訴訟時,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乙○○之父於89年05月27日死亡,其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法定代理人母親甲○○、兄妹同住,但相對人於94年10月22日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遺棄聲請人,而提起本件停止親權等訴訟,相對人當屬不能行代理權,為恐久延而受損聲請人權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業據提出聲請人之戶口名簿、相對人戶籍謄本、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均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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