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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親字第5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告及被告丙○○、甲○○之最近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檢附原告乙○○及被告丙○○、甲○○之最近戶籍謄本,致無法知悉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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