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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丙○○
1樓
被 告 兼 乙○○
法定代理人 1樓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於民國96年0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非被告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7年05月17日結婚,惟被告乙○○於婚後在89年01月間即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彭駿傑同居,嗣原告與被告乙○○於91年03月28日協議離婚,離婚前均未同居在一起,被告乙○○於離婚前之91年03月08日產下被告丙○○,而原告於與被告乙○○協議離婚時,尚不知被告乙○○生育被告丙○○之事實,迄95年03月28日始知悉上情,惟被告乙○○懷孕被告丙○○當時,被告乙○○已離開原告之住處,而與訴外人彭駿傑同居,依此事實推斷,被告丙○○並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乃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無意見。
被告丙○○確非被告乙○○與原告所生之子女,而係被告乙○○在離家出走期間與訴外人彭駿傑所生。
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7年05月17日結婚,惟被告乙○○於婚後在89年01月間即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彭駿傑同居,嗣原告與被告乙○○於91年03月28日協議離婚,離婚前均未同居在一起,被告乙○○於離婚前之91年03月08日產下被告丙○○,而原告於與被告乙○○協議離婚時,尚不知被告乙○○生育被告丙○○之事實,迄95年03月28日始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又據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原告與被告丙○○進行血緣關係鑑定之結果,係認『根據D8S1179、D7S820、D16S539、D5S818、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丙○○之親子關係。』
,有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中華民國96年02月09日案件編號第00000000號之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丙○○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著有明文。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受胎生下被告丙○○,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丙○○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即95年03月28日起一年內之95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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