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訴,1012,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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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原住台中
丙○○ 原住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依據之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一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所規定之義務,應以貴行北斗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兩造間已約定就消費借款債務發生訴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又本件被告乙○○、丙○○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前二年為寬限期,在此期間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則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採機動計息方式,利率現分別為百分之四.二五計息及百分之二.九二計息,延遲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經立具借據二紙交原告收執。

詎被告乙○○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不依約償還時,其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五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乙○○、丙○○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乙○○、丙○○二人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及其中三百五十萬元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二百萬元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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