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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被告乙○○於民國94年2月2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2月23日起至99年2月23日止,並約定自94年3月23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按年息3%固定計息。
依兩造所訂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逾期未還者,原告得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即年利率7.665%固定計息,據以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契約書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詎被告乙○○自95年8月23日即未依約還款,違約當時尚欠715,563元,且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乙○○應全數清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繳息紀錄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就此部分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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