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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沛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居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住台中市
被 告 丁○○ 住彰化縣
訴 訟代理 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台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新型第149003號「精密陶瓷閥結構改良(二)」專利(以下簡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曾於民國89年間遭訴外人勗登工業有限公司提出舉發,被告當時曾陳稱:系爭專利於結構特徵上,係在碟片的疊合接觸面之冷熱進出水孔及混合室之位移期間所交錯的面積範圍之外設有若干交錯分佈的小凹孔,其與大面積設計之儲油槽係完全不同之結構特徵;
另陳稱:於所應用之技術原理上,係於上述小凹孔與碟片接觸面間應用毛細管原理,其與大面積設計之儲油槽係以撥動帶出潤滑油之方式,亦完全不同。
惟被告竟於本院93年度智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智上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簡稱本案訴訟)中,對於原告沛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公司)所製造具有大面積儲油槽之精密陶瓷閥產品(以下簡稱原告產品),主張侵害系爭專利,嗣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㈡被告於提起本案訴訟前,早知系爭專利與原告產品之儲油槽設計不同,猶執意對原告提出本案訴訟,並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財產,且於業界散佈原告侵害系爭專利之不實言論,致原告遭客戶退貨且訂單減少,原告商譽亦因之受損。
㈢原告公司於民國94年7月18日有張關於原告產品5萬個之訂單,因當時原告財產遭被告假扣押查封中,且本案訴訟尚未終結,致使該張訂單遭客戶取消。
由於原告製造原告產品之單價為新台幣(下同)38元,以此核算5萬個總價為190萬元,此190萬元即原告公司所失利益。
又原告公司於本案訴訟第一、二審共支出律師費10萬元,並私下委請長曜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支出鑑定費5萬元。
另原告公司為挽救遭被告破壞之商譽,因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業界公司行號,處理費用共支出2萬5千元。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合計受有207萬5千元(計算式:190萬+10萬+5萬+2.5萬=207.5萬)之損害。
除此之外,針對原告所受商譽或名譽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其道歉啟事詳如附表所示。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207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及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以4號字體刊載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1日,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謂故意,係指就構成要件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至於該條規定善良風俗之意義,則相當於民法第72條規定所稱之善良風俗,其涵義係指社會上一般道德觀念。
被告先前依據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以下簡稱中國生產力中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以全要件及均等論原則認定原告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被告因此信賴此鑑定意見,遂認原告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乃依專利法相關規定,對於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其後雖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惟被告當時係為保護自己之智慧財產權,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係合法行使權利。
由此足證被告並非明知原告未侵害系爭專利,而以民事訴訟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利益,是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
況且,被告基於信賴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以訴訟方式行使權利,主觀上實乃確信合法追求法律所保護之正當利益,無論訴訟最終之結果如何,並不違背善良風俗。
準此,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財產,係主觀上確信合法追求法律保護之正當利益,被告主觀上既無侵害行為之故意,客觀上之行為亦無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無依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業界散佈原告侵害系爭專利之不實言論乙節,事實上,被告從未有此等散布行為,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規範保護之客體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確認之權利以外,而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法律上利益。
換言之,須主張權利以外且為法規保護之利益受侵害者,始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遭客戶退貨且訂單減少,商譽受損云云,按法人之商譽或係指其名譽權,原告並未明確表示其所謂商譽之涵義為何種權利或利益,如解為名譽權,係現存法律體系所明文保護之權利,此參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果爾,則原告主張其名譽受侵害,顯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至其是否尚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因原告未具體指出何種利益受侵害,其主張之法律依據要屬有闕。
再者,原告並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被告雖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法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細繹原告所舉前揭損害,既非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又與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無關,其間更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並非前揭損害之原因,是原告所舉前揭損害,姑不論損害是否屬實,要與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無涉。
更遑論原告直接以訂單之商品售價乘以數量,計算其損害,該商品之成本價值並未扣除,已悖於法律規定。
又民事訴訟第一、二審當事人支出之律師費,及當事人自行委託訴外人鑑定而支出之費用,因第一、二審不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且鑑定人應由受訴法院選任,是律師費及鑑定費均非訴訟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律師費及鑑定費之損害,亦乏法律上依據,且與假扣押執行案件無涉。
另外,原告陳稱為挽救商譽而支出存證信函處理費,既非必要費用,亦非訴訟費用,更何況兩造涉訟,其勝負最終係以法院判決之結果為定,在法院未判決確定前,任何一造孰能斷言訴訟勝敗,則被告依法以訴主張維護一己之權利,縱使最後敗訴,何有損及原告之商譽?若謂提起民事訴訟者,恆須獲致勝訴始能提起,否則即構成損害他人之商譽,則無異對以訴訟解決權利紛爭之人,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顯已悖於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末以被告未損害原告之商譽,前已述及,其請求登報道歉,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以原告侵害系爭專利為由,於93年5月28日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產品及其他財產,前開查封物品於查封期間均交由原告保管,嗣經執行法院於95年2月22日發函原告自行啟封,原告並於95年2月27日收受啟封函。
㈡本案訴訟業經法院於95年1月18日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原告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由,而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產品及其他財產,並提起本案訴訟,本案訴訟嗣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遂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等情,業如前述,是以本件爭點之所在,乃在於原告聲請假扣押查封及提起本案訴訟等行為,是否屬於侵權行為?及原告是否受有遭客戶取消訂單之損失?若有,則該損失與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鑑定費、寄發存證信函等費用,是否均源於前開假扣押查封或提起本案訴訟所致之損害?
五、經查: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產品及其他財產,係依據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09號假扣押裁定,至於被告聲請裁定假扣押時,業據提出中國生產力中心92年12月23日專利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略以:「沛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精密陶瓷閥與丁○○先生所有之第00000000號精密陶瓷閥結構改良(二)專利案(新型第149003號專利權,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此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427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3年度裁全字第809號假扣押保全卷宗,審閱屬實。
據此,可知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產品及財產時,依當時客觀情形,可謂已有相當明確之證據,證明系爭專利遭侵害,則被告本諸相關保全、強制執行程序及專利法第108條、第86條第1項:「用作侵害他人新型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
等規定,聲請查封原告產品及財產,核屬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
又查: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亦係根據前開中國生產中心鑑定報告,嗣後雖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此乃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研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與前開中國生產力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相左,且經法院採納工研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致等情,此亦有本院93年度智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智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
據此,可知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時,亦可謂已有相當明確之證據,證明系爭專利遭原告侵害,則被告本於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規定:「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亦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
綜上各情,可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及提起本案訴訟,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則被告辯稱: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5萬元及律師費10萬元,難謂係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所生之損害,即非無據。
六、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可知債務人請求債權人賠償,必須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經查:原告主張其客戶曾向其訂購5萬個原告產品即墨水匣,固據提出採購單影本及中文翻譯節文為證,但未據原告提出取消訂單之證明,且縱有取消該張訂單,是否與被告聲請假扣押本封有關,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又查:原告又主張為挽救商譽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同業公司行號,因而支出處理費用2萬5千元,固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請款證明單影本等件為證,但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業界散佈原告侵害系爭專利之不實言論,致其商譽因而受損等情,亦未據原告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前開2萬5千元係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之損害,亦難採認,更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核無依據。
七、從而,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其受有任何營業損失、商譽受損等情形,及前開鑑定費用、律師費、寄發存證信函等費用,與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假扣押查封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證明受有營業損失、商譽受損,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鑑定費用、律師費、寄發存證信函費用,暨刊載道歉啟事等語,即非無據,堪予採認。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項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207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於自由時報及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以4號字體刊載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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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號損害賠償事件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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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啟事 │
│ 本人丁○○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13號民事│
│訴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智上字第17號民事│
│訴訟案件中主張沛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侵害本人所│
│有中華民國新型第149003號「精密陶瓷閥結構改良(二)」│
│專利權,而遭敗訴判決確定乙事,本人對於造成沛玖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丙○○所受財產上損害以及商譽上損害,特此│
│向彼2人鄭重道歉,並呼籲業界於主張專利侵權以前,應確 │
│實查證清楚,用免訟累。 │
│ 道歉人: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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