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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庚○○
丁○○
癸○○
辛○○
壬○○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二五0地號、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庚○○、癸○○、辛○○、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250地號、面積1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丁○○、戊○○、庚○○、己○、辛○○均稱:同意分割,亦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被告癸○○、壬○○均未到庭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94平方公尺,又係一狹長地形,且兩側皆有鄰屋阻擋,如為原物分割顯無經濟效益,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尚無反對變價分割,或提出分割方案請求原物分割者,足見變價分割亦符合被告之意願,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適宜之分割方法。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丙○○ │3分之1 │
├────┼───────┤
│己 ○ │120分之6 │
├────┼───────┤
│庚○○ │120分之6 │
├────┼───────┤
│丁○○ │24分之1 │
├────┼───────┤
│癸○○ │120分之6 │
├────┼───────┤
│辛○○ │120分之6 │
├────┼───────┤
│壬○○ │120分之6 │
├────┼───────┤
│戊○○ │24分之1 │
├────┼───────┤
│永欣租賃│3分之1 │
│股份有限│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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