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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丙○○
癸○○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子○○
樓
辛○○
己○○
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二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八四九地號土地之登記簿登載面積更正為八二.三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八四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二.三平方公尺)、八五0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十平方公尺)
、八五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歸被告庚○○、己○○、辛○○、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五三.0八平方公尺歸被告癸○○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五三.0六平方公尺歸被告子○○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六.八九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八二.三0平方公尺均歸被告甲○○、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E部分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二五.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六二.九五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
被告庚○○、辛○○、己○○、戊○○應補償被告癸○○、子○○各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八四九地號土地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其地籍圖實際面積為八二.三0平方公尺,而原登記面積為九二平方公尺,原登記面積與地籍圖實測面積相差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範圍,自應辦理更正登記,始能分割,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八四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二.三平方公尺)、八五0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十平方公尺)、八五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該筆土地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以價金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準此,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再毗鄰之前揭三筆土地,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地目亦同一,地界相連,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足憑,兩造亦均同意合併分割,本院斟酌上情,亦認合併分割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土地使用之目的,從而,原告訴請合併分割,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經查:系爭三筆土地地界毗鄰,約呈南北走向長條形,共有人中除原告外,其餘被告於土地上分別建有樓房及鐵皮造地上物使用,並均由系爭三筆土地東側之中正路出入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至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依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案分割結果,大致與共有人現占有使用情形相符,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與土地東側之道路相通而對外聯絡,以利土地完整使用;
再者,除被告甲○○、乙○○另提附圖二案外,餘共有人均一致同意採取附圖一方案,已得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
至被告甲○○、乙○○所提附圖二與附圖一大同小異,僅就分歸由彼等共有編號4部分臨系爭土地東側道路面寬由五十公分擴大至二公尺,致使依該方案中分歸被告子○○所有編號3部分土地臨路面寬亦僅二公尺,惟遭被告子○○反對,因此舉使被告子○○分得土地地形不完整,土地經濟效益降低,況共有人為遷就各人地上建物之保存,被告甲○○、乙○○於附圖二方案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八二.三平方公尺(相當於附圖一編號I部分之位置)全面臨路,彼等所餘應分配土地面積有附圖二編號8之一.三九平方公尺,位置緊鄰所分配編號9部分,亦可收合併利用之效,則彼等分配如附圖二編號4之六.八九平方公尺,面積甚小,被告甲○○、乙○○二人為己之利,爭取該部分擴大臨馬路寬度,相對亦不當減損共有人子○○之利益,不甚公平,是附圖二方案並不足取。
綜合上情,本院顧及均衡原則,並審酌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使用情形,認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效用,尚稱妥適、公允,堪值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查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結果,因被告癸○○、子○○分得土地面積,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各減少七.三一平方公尺、七.三0平方公尺,被告庚○○、辛○○、己○○、戊○○四人分得共有之土地面積,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多得一四.六一平方公尺,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
經前揭當事人間協議結果,一致同意由被告庚○○、辛○○、己○○、戊○○四人補償被告癸○○、子○○各新台幣四十八萬四千元(詳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以附圖一方案為原物合併分割,並由被告庚○○、辛○○、己○○、戊○○、癸○○、子○○依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為適當。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廿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丙○○ 139/800
癸○○ 1667/10000
子○○ 1666/10000
庚○○ 1667/40000
辛○○ 1667/40000
己○○ 1667/40000
戊○○ 1667/40000
甲○○ 1/8
乙○○ 1/8
丁○○ 6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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