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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彰化縣
被 告 庚○○ 住彰化縣
壬○○○ 住彰化縣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彰化縣
被 告 辛○○ 住台北市○○區○○里○○路608巷2弄
1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六七一地號、面積五四二.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三四.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
B部分面積九十.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C部分面積一一七.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壬○○○、原告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67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嗣於訴訟進行中,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672地號土地與671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671地號土地,因此情事變更,原告聲明變更為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67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庚○○、壬○○○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671地號、地目建、面積542.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四、被告之聲明及陳述:⑴被告辛○○到場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⑵被告庚○○、壬○○○到場或以書狀陳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
⑶被告乙○○、丁○到場稱:同意分割,同意維持共有,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在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磚造浴廁面積7.3平方公尺,應予保留。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也沒有不能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其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經查系爭土地呈錐形,東側臨計劃道路,土地北側有被告辛○○之建物,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被告庚○○、壬○○○、辛○○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其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計劃道路等情,認附圖所示方案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被告乙○○、丁○雖主張其等所有坐落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磚造浴廁應予保留,惟查,該磚造浴廁經濟價值不高,被告乙○○、丁○又同意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如保留該浴廁,將造成被告乙○○、丁○及辛○○分得土地破碎、不規則,對其等均屬不利,故非妥適之方割方法。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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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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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萬分之61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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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萬分之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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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萬分之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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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萬分之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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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萬分之8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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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萬分之8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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