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訴,363,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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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被 告 鄭秀珠律師(即洪若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洪若潭生前於民國90年1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90年12月30日清償,利息以6%計算,洪若潭並交付其生前負責之眾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源公司)為發票人、原告經營之駿業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業公司)為受款人、票號AP0000000 、發票日90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0 元之支票乙紙用以清償(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支票未獲兌現,而被告為洪若潭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所示,原告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須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前於91年間,曾代表駿業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91年度促字第31063 號支付命令,其聲請意旨所載事實及主張均與本案相同,惟該案之債權人為駿業公司而非原告,同筆借款先係主張貸與人為駿業公司,後則主張為原告,同筆借款當無重複援用成為兩筆債權之可能。

再原告既曾就系爭借款以駿業公司名義向眾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且原告所持系爭支票復係眾源公司簽發,另證人蘇泉錫證述洪若潭生前曾與其討論系爭借款,因其在眾源公司當總經理,洪若潭會找其商量等語,足認系爭借款債權人應係駿業公司,債務人應係眾源公司。

末眾源公司業經法院裁定破產確定,原告就系爭借款是否重覆申報為眾源公司之破產債權,亦屬可疑,是本案原告之請求顯然存有重大疑義而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眾源公司與駿業公司素有生意往來,眾源公司因在彰濱工業區擴建廠房而有資金需求,自89年間即陸續向駿業公司借貸並簽發眾源公司之支票清償,然因借貸金額相當龐大,駿業公司股東對繼續借款漸持反對意見,90年1 月初,洪若潭擬再向駿業公司借款5,000, 000元,原告慮及駿業公司其他股東續借意願不高,乃以原告個人名義向駿業公司借款5,000,000 元後再轉借予洪若潭,並指示會計鄭美惠匯款,因該5,000,000 元係源自駿業公司,為顧及駿業公司債權收取擔保及清償方便,乃要求洪若潭交付眾源公司為發票人、駿業公司為受款人、票號AP0000000 之系爭支票,洪若潭過世後,原告囑由駿業公司人員就系爭借款代為處理其對洪若潭之支付命令聲請及假扣押事宜,因駿業公司人員認系爭借款源自駿業公司,誤認駿業公司為出借人,故以駿業公司為聲請人向洪若潭進行支付命令聲請及假扣押,嗣駿業公司發現有誤,就被告支付命令之異議即未續行訴訟,且將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聲請撤銷及撤回,故本案並無同一債權重複請求之可能,另原告並未將系爭借款申報為眾源公司之破產債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僅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足參。

查本件原告主張與洪若潭間有5,000,000元借貸關係,業據舉出證人蘇泉錫、鄭美惠為證,並有匯出匯款回條聯乙件在卷足憑,觀諸證人蘇泉錫證稱:洪若潭於90年年初跟伊說過向原告借款之事等語;

證人鄭美惠具結證述:伊老闆即原告向駿業公司借款5,000,000 元後,轉匯給洪若潭,後來洪若潭有以其經營之眾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清償等語,暨匯出匯款回條聯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95年7 月18日95二林字第00192 號函檢送之洪若潭帳戶交易明細表載明原告於90年1 月9 日匯款5,000,000 元予洪若潭等事項,堪認原告就與洪若潭間有5,000,000 元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與洪若潭間有5,000,000 元之借貸關係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有重複援用成為兩筆債權之可能。

且系爭借款債權人應係駿業公司,債務人應係眾源公司。

又原告就系爭借款可能重覆申報為眾源公司之破產債權云云;

原告則陳稱:眾源公司自89年間即與駿業公司有借貸往來,然因借貸金額相當龐大,90年1 月初,洪若潭擬再向駿業公司借款5,000,000 元,原告慮及駿業公司其他股東續借意願不高,乃以原告個人名義向駿業公司借款5,000,000 元再轉借予洪若潭,因該5,000,000 元係源自駿業公司,為顧及駿業公司債權收取擔保及清償方便,乃要求洪若潭交付系爭支票,後因駿業公司人員認系爭借款源自駿業公司,故以駿業公司為聲請人向洪若潭進行支付命令聲請及假扣押,嗣發現有誤,就被告支付命令之異議即未續行訴訟,且將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聲請撤銷及撤回,故本案並無同一債權而重複請求之可能等語。

㈠查:駿業公司曾以本案提出之匯出匯款回條聯為據,向本院聲請核發91年度促字第31063 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駿業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命補繳裁判費,駿業公司未依限繳納,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8 號裁定駁回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1年度促字第31063 號支付命令、92年度訴字第228 號裁定影本在卷足憑,固認屬實,惟系爭借款係由原告向駿業公司借款後轉匯予洪若潭,已據證人鄭美惠證述在卷,而洪若潭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支票確係以眾源公司為發票人、駿業公司為受款人、票號AP0000000 之支票乙紙交付,復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在卷足憑,再被告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駿業公司即未繳納,嗣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復有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44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稽,則原告陳稱:系爭借款源自駿業公司,駿業公司人員因而誤認駿業公司為出借人,故以駿業公司為聲請人,向洪若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嗣發現有誤,即未續行訴訟,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等語,洵屬有據,並與經驗法則無違,而可採信,是執此無從認定本件有被告所辯同一債權重複請求之可能性存在,故被告前開辯解,尚屬無據,不能採信。

㈡又原告雖曾持匯出匯款回條聯為據,向本院聲請核發91年度促字第31063 號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係業已行蹤不明之洪崇釜、洪崇荏、洪孟瑜,而非眾源公司,有本院91年度促字第31063 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被告辯稱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係眾源公司,容有誤會。

且洪若潭雖以眾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清償系爭借款,惟眾源公司與駿業公司素有借貸往來,眾源公司均以簽發支票清償,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44844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足按,又系爭借款源自駿業公司,故原告要求洪若潭沿習往例以眾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清償,亦屬合理。

另證人蘇泉錫雖證述:伊在眾源公司當總經理,洪若潭會找伊商量系爭借款之事等語,惟洪若潭為眾源公司負責人,蘇泉源則為眾源公司總經理,兩者關係密切,則洪若潭與蘇泉源商量系爭借款之事,乃屬事理之常,亦不得執此即認系爭借款債權人係駿業公司,債務人係眾源公司。

基上,被告辯稱:原告曾就系爭借款以駿業公司名義向眾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且原告所持票據確係眾源公司簽發,另證人蘇泉錫證述洪若潭生前曾與其討論系爭借款,因證人在眾源公司當總經理,洪若潭會找其商量等語,足認系爭借款債權人應係駿業公司,債務人應係眾源公司云云,要屬乏據,委無足採。

㈢再原告並未將系爭借款申報為眾源公司之破產債權,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破字第10號眾源公司破產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質疑原告可能將系爭借款申報為眾源公司之破產債權云云,亦屬無據。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開辯解,均無理由,而無從採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洪若潭向原告借用5,000,000 元屆期未清償,被告為洪若潭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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