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訴,364,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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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5年7月28日,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自94年12月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至1,400,000元之債務全數清償為止,暨每個月分期清償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上開訴之追加,請求權基礎均為消費借貸契約,僅追加將來給付之訴之備位聲明而已,足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被告不表同意,惟依前開規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卡債無力償還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94年11月29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借款2,300,000元,並將其中1,4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於94年12月7日匯入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為展示還款決心,並擔任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之保證人。

詎被告於收受系爭借款後,竟悍然否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拒不清償。

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權基礎,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等語。

其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自94年12月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至1,400,000元之債務全數清償為止,暨每個月分期清償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與原告之子江瑞祿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而江瑞祿多數使用被告信用卡,其中江瑞祿曾刷卡支付原告名下車號3730-JW汽車之購車定金20,000元,另被告回想確認江瑞祿使用被告信用卡所產生之卡債,有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92年7月帳單中6月25日,92年8月帳單中7月4日,93年2月帳單中1月28 日,93年3月帳單中1月31日,93年4月帳單中3月16日,93年8月帳單中7月6日,93年11月帳單中10月21日、23日,94年6月帳單中5月11日2筆、17日、23日、24日2筆、31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93年1月27日10 ,000 元,5月18日5,000元、25日10,000元、31日5,000元、6月21日3,000元、8月30日4,000元、10月25日2,00 0元、11月3日2,000元,94年6月7日6,000元、7月22日1,000元;

荷蘭商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93年8月6日5,000元、9月1、5、9日各5,000元,94年5月5日20,000元、7月7日5,000元、6月29日10,000元、7月15日5,000元、22日2,000元等消費,且原告之女丙○○在MS N郵件中亦不否認其弟江瑞祿使用被告信用卡之事實,是因兩造幾為婆媳關係,又因被告較瞭解江瑞祿債務情況,原告乃委託被告處理其子江瑞祿積欠之一切債務,故於92年12月7日匯款1,400,000元予被告,其中823,353元已匯款支付江瑞祿、江瑞陽之卡債及江瑞祿積欠戊○○之債務,剩餘款項則用以支付江瑞祿使用被告信用卡及積欠被告之債務,是無借貸或不當得利之問題。

又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係欲清償江瑞祿之債務,故由被告擔任該借據之保證人,至被告雖於94年12月19日匯款20,000元予原告,然此乃因原告稱有急用,要求被告在匯予被告用以清償江瑞祿債務之1,400,000元中先匯款20,000元,並非被告清償借貸之用。

另證人甲○○提出之對帳明細中94年2月25日之5,000元乃甲○○領取、3月4日20,000元乃江瑞祿繳車用,3月10日11,000元乃江瑞祿買金飾用,其餘均為江瑞祿償債用。

再者,被告與江瑞祿於92年3、4月開始交往,而被告在92年3、4月之信用卡債務均如期繳清,並非如原告所述在交往前即有卡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自原告處受領1,400,000元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被告應就其抗辯所受領之1,400,000元非借款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被告主張原告之子江瑞祿使用被告信用卡,根本與系爭借款無關,且被告一昧以「回想確認」不負責任之遁詞,在無任何證據支持之下,抗辯被告所有之日盛銀行、中國信託、荷蘭銀行信用卡卡債,多數為江瑞祿使用所積欠,毫無可採,而被告匯予原告之子江瑞祿28,800元及江瑞陽276,865元部分,屬被告與江瑞祿及江瑞陽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權債務關係相對性原則,豈可由原告承擔被告對第三人之抗辯。

另被告匯款予戊○○222,000元部分,亦與系爭借款無涉。

其次,被告一再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又何須於94年12月19日先還款20,000元予原告?而被告於94年12月7日自原告取得1,400,000元借款前,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已無任何積蓄,足認被告自94年12月7日後,其處分之金額,全數來自原告借款,故被告於同日將其中245,498元轉匯入其所有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50,040元轉匯入其所有大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其辯稱無借款,孰人能信?退萬步言,縱原告有委託被告為其子江瑞祿處理債務,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被告即應向原告報告其為江瑞祿處理清償債務之狀況,並應就其清償所得之物交還予原告,惟被告非但自始至終均未報告其處理狀況,甚至將該1,400,000元用於清償其信用卡及現金卡卡債,而侈言為江瑞祿處理債務,狡辯兩造無借貸關係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保證人專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汎達汽車有限公司簽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5年5月17日(95)華員存字第247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往來明細表、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95年5月23日國壽字第95050353號函檢送之借據、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以95年6月22日彰營字第0950101427號函檢送之郵政國內匯款單、領牌表單、汎達汽車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原告於94年11月29日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2,300,000元,並將其中1,400,000元於94年12月7日匯入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並擔任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之保證人。

(二)被告於94年12月7日分別匯款28,800元予江瑞祿、276,865元予甲○○、222,000元予戊○○,並於同日將245,498元匯入其所有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50,040元匯入其所有大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

(三)被告曾刷卡支付原告名下車號3730-JW汽車之購車定金20,000元。

(四)被告於94年12月19日匯款20,000元予原告。

五、本件爭點整理結果如下: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僅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足參。

另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二)查,原告主張將1,400,000元於94年12月7日匯入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足認屬實,然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是匯款之事實充其量僅足以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是原告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有利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處受領1,400,000元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應就其抗辯所受領之1,400,000元非借款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又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己○○先於本院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借錢說要借1,000,000餘元給被告及原告兒子給他們去清償他們的債務,伊先幫原告清償原告自己之房貸,後即將1,400,000元給被告讓被告清償被告及原告兒子之債務等語;

復於本院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填寫資料時,原告向被告說貸這個錢幫他還卡款是因為把他當媳婦所以這樣做,被告說他知道等語,姑不論證人己○○係原告之姪女,其所為證言,自有偏頗而不足採信。

且觀諸證人己○○先則證稱: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借錢說要借1,000,000餘元給被告及原告兒子給他們去清償他們的債務等語,後則證述:原告向被告說貸這個錢幫他還卡款是因為把他當媳婦所以這樣做等語,前後互核,就原告究係借款給被告及原告兒子用以清償渠等之債務,或係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幫被告清還卡款等情,其證詞已有所歧異,再就證人己○○所述:「原告向被告說貸這個錢幫他還卡款是因為把他當媳婦所以這樣做」等語,至多僅足以認定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2,300,000元而後將其中1,400,000元匯予被告,其目的應係欲代被告清償卡債,尚無從證明原告就匯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而為匯款之行為甚明,是證人己○○前述證詞,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為展示還款決心,並擔任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之保證人等語,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因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係欲清償江瑞祿之債務,故由被告擔任該借據之保證人等語。

查: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2,300,000元,除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外,另由甲○○及江永鎮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借據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保證人專用)在卷可稽,足認屬實。

然擔任借款保證人之原因甚多,或係基於原告之請託或係基於被告與原告之子江瑞祿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等等,當不能以擔任2,300,000元借款保證人即遽以推認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借得2,300,000元,而後將其中1,400,000元轉匯與被告之原因即係被告借用,否則甲○○、江永鎮同為連帶保證人,以原告前開主張,豈非亦得推論甲○○、江永鎮亦係該1,400,000元之借用人?是原告上揭主張,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存在,要屬無疑。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一再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又何須於94年12月19日先還款20,000元予原告?且被告於94年12月7日自原告取得1,400,000元借款後,將其中245,498元轉匯入其所有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50,040元轉匯入其所有大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其辯稱無借款,孰人能信?被告則辯稱:因原告稱有急用,要求被告在匯予被告用以清償江瑞祿債務之1,400,000元先匯款20,000元,並非被告清償借貸之用等語。

查原告主張被告匯款20,000元之原因為清償系爭借款,然其情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陳稱該20,000元係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又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是以,被告雖將原告所匯之1,400,000元中之245,498元匯入其所有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50,040元匯入其所有大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然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上開匯款行為,亦與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則原告以此為據,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要屬乏據。

(六)原告再主張:縱原告有委託被告為其子江瑞祿處理債務,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被告即應向原告報告其為江瑞祿處理清償債務之狀況,並應就其清償所得之物交還予原告,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報告其處理狀況等語,縱認屬實,惟此僅為被告違反委任契約應負之義務及如有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核與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無關,是據此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證據,堪屬無疑。

(七)原告另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00元等語。

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查原告於94年12月7日將1,400,000元匯予被告後,被告於同日即將其中28,800元匯予江瑞祿、其中276,865元匯予甲○○、其中222,000元匯予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而匯款予甲○○之目的係欲清償被告與江瑞祿先前向甲○○之借款,匯款予戊○○之目的係欲清償江瑞祿向戊○○之借款之事實,復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且據證人甲○○於本院95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無訛。

又江瑞祿確有使用被告之信用卡,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在卷,則被告辯稱部分款項用以支付江瑞祿使用被告信用卡積欠之卡債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使用系爭借款之用途自始至終均與江瑞祿有關,灼屬無疑。

復參酌兩造不爭執真正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往來之MSN郵件內容略以:怡穎,已經跟你爸爸談過了,也誠如你所說,妳爸爸認為這1,400,000元都是江瑞祿花掉時,妳爸爸說我們把妳欺負的很慘,他沒請人來打我弟,我們家就應該慶幸了,在我的認為,這1,400,000元其中300,000元是返還我哥之前為妳們應該是一年之前的信用貸款,其餘的1,100,000元由4、5張信用卡以卡養卡以債養債,我認為以銀行高達20 %之循環利息是極其容易的,妳跟我弟在一起,在我眼中,妳的物質慾望不高,一些日常的生活花費的確是我弟花的比較多,可能也包含他的交際應酬,也包括妳跟你爸爸所講的賭債、以及妳幫他墊付車資,有多少ㄋ,我知道你們兩個在一起都是妳在管帳,或許你可以給我一個大約的數字及其明細,讓我可以跟我媽講這些錢都是妳兒子花的,所以現在沒有理由叫怡穎償還等語,既謂「1,400,000元其中300,000元是返還我哥之前為妳們應該是一年之前的信用貸款,其餘的1,100,000元由4、5張信用卡以卡養卡以債養債……一些日常的生活花費的確是我弟花的比較多……或許你可以給我一個大約的數字及其明細,讓我可以跟我媽講這些錢都是妳兒子花的,所以現在沒有理由叫怡穎償還」等語,堪認原告之子江瑞祿積欠之卡債及其他債務金額幾近乎1,400,000元,則原告匯款1,400,000元予被告應係欲處理江瑞祿之債務,要可認定,準此,被告辯稱原告匯款之目的係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江瑞祿之債務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是以,兩造間就1,400,000元顯係存有委任契約存在,原告匯款1,400,000元予被告使被告受有取得該1,400,000 元之利益,係本於兩造間所訂之委任契約,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以不當得利為據,主張被告應給付所受利益1,400,000云云,於法未合。

七、從而,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匯款予被告之1,400,000元為借款,其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給付1,4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另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故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上開所據,皆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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