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訴,367,200609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6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建達原名黃健祥
甲○○
兼上二人共
同送達代收
人 黃吳素珍即滿客商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文成即弘亞企業社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8,700元,應徵裁判費8,2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