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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丁○○
丙○○
乙○○
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因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就上訴人丁○○、丙○○、乙○○、甲○○、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1,500元(參本院卷第243頁),應繳第2審裁判費1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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