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訴,422,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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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甲○○
巷1弄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夫莊榮釧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間,與被告就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五五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五建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並指定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人;

惟因貸款及自備款成數不足,買賣雙方乃約定買方先行支付自備款七十萬元及銀行貸款二百萬元,尚餘之八十萬元,由買方分期繳納,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權利價值一百萬元予被告,以供擔保上揭債權;

嗣由原告夫妻於八十五年間陸續還清前開餘欠之買賣價金,並取回原供擔保上開債權之本票乙紙。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清償完畢,故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原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惟被告卻遷移不知去向,原告始提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五五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五建號、所有權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芳苑鄉○○路○○段五九巷一弄十一號),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二地字第○○一六○七號收件,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登記,設定權利價值一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日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確認被告就前項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百萬元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原告所有前揭土地及建物設定有一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乙節,固有各該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茲原告主張已清償債務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登記及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須先就清償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查原告提出其與配偶莊榮釧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簽發金額一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之本票一紙以證明其已向被告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惟無從審認該紙本票與二造間之抵押債務是否有何關聯,況發票人取回所簽發本票,亦有可能係屆期換發本票,原因不一而足,自難僅憑該本票即認原告已清償債務,原告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清償債務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從而其請求被告應將其於系爭不動產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二地字第○○一六○七號收件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請求確認被告就前項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百萬元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廿九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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