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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甲○○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27,645元及利息、違約金,繼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1,691,999元及利息、違約金,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被告丙○○於民國89年4月12日邀同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萬元,並約定其中280萬元於93年4月12日清償,利息按年息8.1%計付,其中70萬元於91年4月12日清償,利息按年息9.1%計付,上開借款遲延清償時,除仍按前揭利率給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0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定日期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1,691,999元及如附表所示逾期在6個月以上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805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並由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提示辯論,核與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691,99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欠款餘額 │利息起算日(計│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計│年利率│
│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
├──┼────┼──────┼───────┼───┼────────┼───┤
│ 1 │280萬元 │1,226,384元 │93年7月8日 │8.1% │93年7月8日 │1.62%│
├──┼────┼──────┼───────┼───┼────────┼───┤
│ 2 │70萬元 │306,596元 │93年7月8日 │9.1% │93年7月8日 │1.82%│
├──┼────┼──────┼───────┴───┴────────┼───┤
│合計│350萬元 │1,691,99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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