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訴,463,2007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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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亞洲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孟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6,899,799元 (1488.78x3503/10000x31125=16,232,299,16,232,299+667,500=16,899,7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60,72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5,180元,尚欠新台幣155, 54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186,489元 (1488.78x112/10000x31125=518,989,518,989+667,500=1,186,48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2,781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5,180元,尚欠新台幣7,60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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