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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丁○○、丙○○(即曾惠鈴)有婚姻關係。
因被告與丁○○於民國94年6月26日,在新竹市○○路225號卡爾登飯店110號房間共處一室,經丙○○報警查獲丁○○、被告有妨害家庭之嫌。
嗣被告、丁○○及丙○○於94年6月30日達成和解,約定由丁○○賠償丙○○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及由被告賠償丙○○2,800,000元,同日被告則向原告即丁○○之舅舅為借貸上開金額之意思表示,原告旋即開立發票日94年6月30日、票面金額2,800,000元之支票1紙予丙○○,並經丙○○兌領;
詎原告於95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還款未獲置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丁○○原係男女朋友,交往2年多後,丁○○隱瞞被告而與訴外人丙○○交往、結婚,被告知悉後即向丁○○要求分手,詎丁○○竟百般糾纏仍向被告表示愛意。
於94年6月26日因丁○○向被告表示其與丙○○感情不睦並欲以書面向被告表白,倘被告觀看書面後仍執意分手,則尊重被告決定且不再糾纏,被告不疑有他而前往新竹卡爾登飯店談判分手,詎被告進入房間後,竟遭丙○○委請之徵信社衝入房間,並表示被告有妨礙家庭行為。
因被告缺乏社會經驗,且於丁○○表示其會負全部賠償責任並催促應盡快書寫和解書之情形下,被告始書立和解書,約定分別由丁○○賠償3,000,000元、被告賠償1,500,000元予丙○○,而當場由徵信社人員提出已備妥之本票交由被告,並開立票面金額1,500,000元本票1紙後,表示將轉交丙○○;
而丁○○亦開立票面金額1,500,000元本票1紙予被告,以表示其會全權負責。
嗣於94年6月30日,丁○○又向被告表示,其已協調將和解金額降為4,000,000元,且已向原告借款支付完畢,故請被告再書立另一份和解書(即原告提出之和解書),並要求被告持上開由丁○○開立之本票,換回被告所開立交與丙○○之本票,嗣被告於95年2月間已由弟弟陪同換回。
詎丁○○竟再向被告糾纏,希望與被告結婚遭拒,無法遂願而轉由原告提出本訴。
又系爭金額支付日期為94年6月30日,原告遲至今才為請求,更顯追討原因並不單純,且系爭金額既係存在於原告與丁○○間,當與被告無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丁○○在飯店房間共處一室,經丙○○報警查獲,及被告、丁○○及丙○○於94年6月30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丙○○2,800,000元,原告旋即開立發票日94年6月30日、票面金額2,800,000元之支票1紙予丙○○,並經丙○○兌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支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附卷足證,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兩造間是否確有借貸之合意一節。
四、原告雖以和解書上載明「和解賠償金如下...甲○○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整」及「支票號碼HM0000000」等語,證明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五、被告抗辯其與丁○○在飯店被查獲當日,渠二人即與丙○○約定,分別由丁○○賠償3,000,000元、被告賠償1,500,000元予丙○○,並當場由徵信社人員提出已備妥之本票交由被告開立票面金額1,500,000元本票1紙準備轉交予丙○○;
而丁○○亦開立票面金額1,500,000元本票1紙交予被告,以表示其會全權負責等情。
經查,前述情揭與證人丙○○到院證述:「抓姦當時他們兩人都有簽本票。」
一節相符;
且被告提出其與丁○○於95年1月27日、95年2月3日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該譯文已經丁○○到院證陳,確為其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無訛;
查該譯文內容,丁○○因交付1,500,000元本票予被告一事,多次與被告交涉並催促被告歸還,與被告前揭抗辯情節亦屬一致,是被告抗辯應認可採;
準此,被告原先與丙○○之和解條件,係賠償丙○○1,500,000元;
惟查,被告於94年6月30日達成合解之金額,竟由原先之1,500,000元,遽增為2,800,000元,亦足認被告所辯:「丁○○向其表示,其已協調將和解金額降為4,000,000元,且已向原告借款支付完畢,故請被告再書立本件和解書,並要求被告持上開由丁○○開立之本票,換回被告所開立交予丙○○之本票」一節,應為真實,被告認為和解之金額若干,均由丁○○負責,方同意和解,否則衡情被告應不至在和解條件驟趨苛刻之情形下與丙○○和解。
再者,本件之和解,係由被告、丁○○與丙○○三方同時簽立,非由被告、丁○○與丙○○各別簽立,倘被告部分不同意負擔或無法償付,丁○○亦無法與丙○○達成和解,丁○○仍有被提告訴之風險,故原告出面提供和解金,以化解丁○○與被告及丙○○間之三角糾紛,自屬可能,尚不能以兩造間非親非故,逕認定2,800,000元必為原告所借貸與被告。
從而,被告抗辯丁○○曾允為全部負責,其並無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等節,應可採取。
六、雖證人丁○○到院證稱:「簽和解書當天甲○○有當面向乙○○借錢」等語,惟丁○○與原告係甥舅關係,丁○○因與被告及丙○○之感情糾葛受原告之幫助,故其證詞是否偏頗?已非無疑;
況其另證述:「6月26日當時被抓姦時在房間內沒有簽份和解書,但有約定被告賠償金額為三百萬,及我賠一百五十萬元,當天沒有簽本票,曾小姐有在場,也有到警局備案,事後因覺得和解金額過高,無法給付,才再次談和解。」
、「我沒有簽一百五十萬的本票給甲○○小姐。」
等語,與證人丙○○證述之抓姦當時有簽本票一節歧異,復與電話錄音譯文曾交付本票之內容不符,故無法遽採;
證人丁○○之證詞尚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原告主張尚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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