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訴,521,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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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八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6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75 萬元,約定清償期日為86年12月30日,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由被告甲○○當場簽發,面額75萬元、到期日為86年12月30日之本票一紙,由被告乙○○○背書後,交由原告收執;

詎屆清償期日被告甲○○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提示上開本票,亦未獲兌現,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本件被告甲○○積欠原告前揭借款,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甲○○、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給付借款七十五萬元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八千一百五十元,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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