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訴,522,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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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間因財務危機向原告借款,嗣原告於5月14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予被告設於聯信商業銀行永安分行銀活期存款99446號帳戶;

並於同年5月21日又匯款1,200,000元予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中港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詎被告收受2次款項,迄今均未有償還之意,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2月6日以50,050,000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364、345-9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路13之1號3層樓房(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原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應自90年5月14日起每月給付100,000元予被告。

嗣原告於同年2月2日、2月12日、4月11日、8月3日各匯予被告500,000元,並於同年5月起每月給付被告100,000元,而所付之每月100,000元將來再從價金中抵扣;

詎原告後來悔約認為目前不動產不景氣,乃要求改以34,000,000元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兩造嗣於90年12月13日改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新系爭契約書),並約定:「...㈡第貳次付款:本買賣不動產被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查封,應賠償金額約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由甲方(即原告)代為支付其金額應入買賣價款之一部。

㈢第三次付款:乙方(即被告)向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貸款本金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正,自本契約簽訂日起由甲方代為繳納利息,其利息充入買賣價款之一部份,其本金於過戶完畢後七日內由甲方付與乙方,乙方同時會同甲方清償其債務。

...」而後原告於91年8月21日曾以台北郵局第12380號存證信函致被告表明其正與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洽談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貸款所積欠之利息,且預計於91年8月底前可繳清等語,復於同年10月2日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59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其寄1,000,000元支票予員林陽信商業銀行代償被告於該銀行貸款利息,故於該等存證信函中原告除承認確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外,並表明依新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履行代償被告之銀行貸款利息之義務,益見兩造間確已就新系爭契約書之內容達成合意。

又原告於簽立新系爭契約書後曾依約匯款1,200,000元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現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並匯款1400,000元予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現為聯信銀行)替被告償還該二家之債務,原告亦要求被告同時簽發同額本票予原告執存,是原告所稱之借款,實為其以代被告償還該二家銀行債務之方式,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並非借款,而原告於給付價金予被告時,要求被告出具借據,僅在保障其所給付之價金,以為其付款予被告之證據。

本件買賣契約既屬存在,則原告當不能請求返還價金,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有於90年5月14日匯款1,400,000元予被告設於聯信商業銀行永安分行銀貸活期存款99446號帳戶;

並於5月21日又匯款1,200,000元予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中港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確有簽立借據予原告收執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借據影本2紙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否認該款為原告借貸之借款,而抗辯係因兩造買賣系爭不動產,原告所分次給付之價款,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據,僅在保障其所給付之價金,以為其付款予被告之證據等語;

故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該款是否確為借款?一節。

四、原告雖以被告出具之借據2紙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否認兩造間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及按,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

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五、經查,原告前據被告所出具之他紙借據,向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原告勝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218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於一審所提之訴,雖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惟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該案全卷查核。

再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2年度上字第218號判決認定:兩造確曾簽訂原系爭契約書,買賣價金為50,050,000元,嗣於90年12月13日兩造確改訂新系爭契約書,約定總價金降為34,000,000元,該契約確存在並生效;

及被告所出具之借據,經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認僅係原告付款予被告時,因原告要求被告所出具,藉以保障其所付之價金,並以之為付款之證據而已,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意思合致,無未成立一定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

雙方之間實質上仍屬於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關係等情,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且該前案所認定之買賣關係,與本案兩造所爭執者亦復相同,既前案兩造已盡攻防,法院亦盡調查之能事,此買賣關係存在,及及原告分次給付價金或代被告償還貸款等事實,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

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原告於分次給付價款時要求被告出具借據,僅在保障其所給付之價金,以為其付款予被告之證據等語,並非無稽,而原告所稱兩造間無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委無足取。

又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所請求之款項及提出之借據,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2年度上字第218號判決所審理之款項及借據固有不同,惟經核對照此前、後案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不但時間均在兩造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且借據之外觀除填載之日期、金額有異外,其格式、電腦打字、用語均如出一轍,亦顯可疑原告分次給付之另筆價金,被告前揭抗辯,更屬有據。

從而,本件原告提出之借據,尚難遽以認定兩造間確有借貸之事實;

此外,原告就被告有向其借貸之事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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