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訴,562,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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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8718-LK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AZDA、出廠日期:2004年12月、發照日期: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訴狀誤載為九十五年一月廿七日、排氣量:2261cc),嗣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埤頭鄉○○路○段二三三巷口時,竟不慎撞上路旁之電線桿,造成上開車輛嚴重毀損,經訴外人威信汽車服務廠估算上開車輛之修繕費用至少需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一千元,超過原告之預算,且上開車輛原廠公司表示該車輛已無法修理,故原告將上開車輛以十萬元出賣予民間公司,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一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略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非嚴重,依被告自行估算修復費用約二、三十萬元即已足夠;

原告所提修復估價單顯有灌水之嫌,因系爭車輛之座椅、儀表板、車門並未毀損,估價單卻予列入,並有重複估價情形;

再者,系爭車輛並非全新之車輛,事發時已出廠一年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自小客車,並因駕車不慎於前揭時、地撞擊路旁電線桿,造成原告有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車輛受損照片三張附卷可憑,並經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借用車輛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之,詎於借用期間,因其未遵守交通規則,妥慎操控車輛,致脫逸遵行車道撞及路旁電線桿,難謂被告就借用物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保管之,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售價係九十二萬五千元乙節,業據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院附卷可憑,提示被告亦未予爭執,堪信為真。

又該車係九十四年一月廿七日首次發照,迄九十五年三月廿日發生車禍碰撞時,使用有一年一月又廿一日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採定率遞減法即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第一年折舊額為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925,000×0.369=341,325),第二年使用僅有二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規定,系爭車輛第二年使用一月又廿一日即以二月計,即2/12年),其折舊額為三萬五千八百九十六元(925,000-341,325=583,675,583,675×0.369×2/12=35,896),故系爭車輛使用一年一月又廿一日之折舊額共計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341,325+35,896=377,221),亦即若未發生上揭撞車事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折舊後之價額為五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925,000-377,221=547,779),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若生本件撞毀事故約可賣七十五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本院所不採。

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駕車中不慎撞及路旁電桿致車輛嚴重受損,經原告送由第三人信威汽車服務廠估計修復費用需七十一萬一千元,送請第三人啟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服務廠估價修復需費九十五萬三千五百一十五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二件為證,被告雖曾到庭抗辯:原告提出信威汽車服務廠估價單有灌水之嫌,因系爭車輛撞毀後,座椅、儀表板及車門並未受損,且估價單編號10更換零件工資顯有重複云云,惟系爭車輛撞擊後左前側受損嚴重,並波及引擎蓋及左側車門變形,有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並經被告自認無誤,被告抗辯座椅、儀表板及車門並未受損等語,與事實不符,且該估價單編號10載明「損壞部分零件如保險桿大燈方向燈車門六角鎖等多項,金額60,000」、編號11「車台拆換工資」與估價單編號1至9估修項目「車台」、「變速箱」、「儀表板」、「電腦」、「線組」、「前擋玻璃車門玻璃」、「座椅」、「傳動軸避震器三角架總成」、「方向機總成」等項,未見有重複情形,是被告所辯並不足取。

茲依原告提出估價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至少需款七十一萬一千元,已超過系爭車輛當時之折舊後價值五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依上開說明,自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錢自屬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其借用系爭車輛予被告,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有毀損情事,原告考量車輛受損嚴重,修復實益不大,乃將殘車以十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柳和元等情,並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亦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於九十五年三月廿一日發生車禍前之折舊價值為五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已如前述,惟因被告違反借用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本院認以系爭車輛當時折舊價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應稱允當,惟原告既因拋售殘車獲利十萬元,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四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

(四)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因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廿八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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