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訴,570,2007030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戊○
丙○○
乙○○
庚○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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