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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甲○為原告之妻甲○雲之姐,其與子即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先後二次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原告首次以所領取之殘障津貼及保險金等現金共三十萬元,連同原告至郵局提領現金二十萬元合計五十萬元,在自宅交付被告乙○○;
第二次係由原告至郵局提領到期定期存款五十萬元,並於郵局前將該借款交付予被告乙○○;
而被告等自借款至今,除由被告乙○○之弟即訴外人溫振祥之妻於九十二、九十三及九十四年過年期間分別交付內有一萬五千元、一萬元及五萬元之紅包外,被告並交付由溫振祥簽發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之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惟該支票經屆期提示,卻遭退票,故系爭借款債務仍不消滅。
是以,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
(二)原告係誤以為被告乙○○欲以票款清償系爭借款,而收受上開支票;
迨上揭支票退票後,原告前往被告乙○○住處催討系爭借款時,才發現被告乙○○與其弟溫振祥已經分家,其兄弟間並約定系爭借款債務由溫振祥承擔,故由溫振祥交付前開紅包及支票予原告,惟該債務承擔乙事非但未告知原告,且未獲得原告同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且原告亦無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二)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借款,係為訴外人溫振祥所借,且由溫振祥給付借款利息予原告;
又原告向溫振祥催討系爭借款時,亦係由溫振祥簽發前開支票並交付原告,以為清償系爭借款;
另觀諸溫振祥未對原告聲請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可證系爭借款確為溫振祥所負欠。
從而,系爭借款應與被告無關,故原告對被告為清償系爭借款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0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間向伊借貸一百萬元等語,已經被告否認在卷,依前揭說明,原告自須先行舉證二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其已交付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
查:原告固據提出儲匯處答復聯一紙為證,惟依該聯單記載僅能證明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廿日提領郵局定期存單款項五十二萬六千元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原告復自陳未有其他舉證,則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廿一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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