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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90年3月19日邀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0年5月2日起至110年5月2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分期償還,自第1期起至第36期止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
其中如附表所示第1筆借款按年息百分之4.7計付利息,嗣後隨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845;
如附表所示第2筆借款,則按年息百分之7.995計付利息,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865;
如遲延履行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4年9月2日起已遲延履行,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46,9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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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4號清償借款事件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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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尚欠本金(新台│利息 │違約金 │原借金額│
│ │幣,下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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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64,446元 │自94年9月2日起│自94年10月3日起至 │200萬元 │
│ │ │至清償日止,按│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 │年息百分之2.84│6個月內者,按左開 │ │
│ │ │5計算。 │利率百分之10計算,│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 │
│ │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 │
│ │ │ │20計算。 │ │
├──┼───────┼───────┼─────────┼────┤
│2 │282,553元 │自94年9月2日起│自94年10月3日起至 │33萬元 │
│ │ │至清償日止,按│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 │年息百分之6.86│6個月內者,按左開 │ │
│ │ │5計算。 │利率百分之10計算,│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 │
│ │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 │
│ │ │ │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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