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訴,597,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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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將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交予被告保管,雙方簽訂有償寄託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第5條明文約定:「寄託存續期間,甲方(即原告)如有必要領回寄託物,得請求乙方(即被告)返還寄託物,乙方不得有異議。」



㈡原告業已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寄託物,惟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前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有償寄託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前開寄託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以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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