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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堡新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悅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悅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悅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悅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森公司)向原告訂購紙箱,尚積欠民國95年2、3、4月份之貨款新台幣(下同)3,794,865元(下稱系爭貨款)未付。
被告丁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揚公司)與被告悅森公司係同一負責人,工廠也在同一處,共同使用向原告訂購之紙箱,就系爭貨款應共同負責。
為此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悅森公司、丁揚公司連帶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4,8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被告悅森公司向原告訂貨,95年2、3、4月份之貨款確為3,794,865元,惟貨款有5%之折扣,實際金額沒那麼多。
又原告公司前負責人丙○○為現負責人之姊夫,亦為其等家族企業統祥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祥興公司)之負責人,而統祥興公司積欠被告5,000,000元,被告遂以前開債權與系爭貨款債務互為抵銷,原告公司前後負責人對於抵銷沒有意見,應視為同意承擔統祥興公司前開5,000,000元債務,抵銷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被告悅森公司向其訂購紙箱,95年2、3、4月份之貨款3,794,865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悅森公司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丁揚公司應與被告悅森公司連帶給付系爭貨款。
惟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本件被告丁揚公司並未向原告訂貨,與原告間即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揚公司曾明示就系爭貨款願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徒以被告丁揚公司與被告悅森公司係同一負責人,工廠也在同一處,共同使用向原告訂購之紙箱,遽主張被告丁揚公司應負連帶責任,於法自有未合。
⑶被告悅森公司辯稱系爭貨款應有5%之折扣,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稱5%折扣是當月以現金結帳才有。
查原告上開所稱大致符合商界交易習慣,被告悅森公司迄未清償系爭貨款(詳下述),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系爭貨款有5%之折扣,其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⑷被告悅森公司另辯稱其對統祥興公司有5,000,000元債權,其以該債權與系爭貨款互為抵銷,原告公司前後負責人均無意見,應視為同意承擔統祥興公司該5,000,000元債務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稱對被告主張抵銷沒有表示意見,並不表示同意承擔債務及抵銷等語。
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徵諸上開法文,原告即使為他人擔任保證人,亦屬違背法律禁止規定,依法無效,舉輕以明重,原告若為他人承擔債務,當然也是無效,其負責人若同意原告承擔他人債務,應自負其責。
是以不論原告其負責人有否同意為統祥興公司承擔債務,依法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既未對被告悅森公司負有債務,則被告悅森公司所為抵銷之抗辯,自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與被告悅森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悅森公司積欠原告3,794,865元貨款未清償。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悅森公司給付貨款3,794,8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請求被告丁揚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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