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訴,619,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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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起至95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並簽發支票6紙交予原告收執。

詎被告旋避不見面,支票屆期亦未兌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支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不到場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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