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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久連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三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建築材料之混凝土數批,原告已依合約約定如數給付,被告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50000 元、358870元及71000元之支票3紙,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然該3紙支票均未獲兌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79870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出貨單、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卻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79870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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