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訴,635,2006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同年4月6日借款200000元、同年4月13日借款100000元、同年5月24日借款360000元、同年6月13日借款60000元、同年6月19日借款340000元,原告均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另被告又於同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借予被告310000元之支票1紙,嗣被告陸續償還原告810000元,惟尚餘7600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返還。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影本6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附卷可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且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亦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揭款項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金7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5年8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