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D2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745、746、749、75
- 二、被告丁○○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 三、被告己○○則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及被告丁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 (二)兩造對系爭四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
-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整理結果如下: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 (二)次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
- (三)查系爭四筆土地呈長方形,其中745地號土地與746地號
- (四)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 (五)綜上,本院審酌前情,認系爭四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以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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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戊○○
號
訴訟代理人 林俐伶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乙○○
被 告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七四五地號、七四六地號,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六五五二點六二、二三一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土測字第一七一號、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八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 部分、面積二八八三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編號C1、C2部分、面積分別為二五八一點○四、二三一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並同段七四九地號、七五○地號,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一○二點八七、一八○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土測字第一七一號
、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D2部分、面積分別為二三、九四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E1、E2部分、面積分別為四四點三七、七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編號F1、F2部分、面積分別為三五點五○、九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745 、746 、749 、750 地號(重測前為打簾段打簾小段36、36之1 、36之3 、36之4 地號),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6,552.62、231.77、102.87、180.47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分稱745 、746 、749 、750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屢經協調分割,均無法解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將745 地號土地與746 地號合併分割,另749 地號土地與746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則請求依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1 月25日北土測字第171 號、96年1 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請求依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19日北土測字第137 號、96年1 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蓋745 地號土地東側同段794 、795 地號土地亦係被告丁○○所有,被告丁○○於795 地號土地上蓋有建物,故須於745 地號土地上預留二米以上之防火巷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四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
三、被告己○○則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及被告丁○○之分割方案,蓋調解時原告本人未到場等語。
惟未為任何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二)兩造對系爭四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5 日對使用現狀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真正皆不為爭執。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整理結果如下:兩造提出之方割方案何者較為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未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屢經協議分割,均無法解決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憑,亦為被告丁○○、己○○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
此觀民法第825條之規定旨趣自明。
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即兩造及其等之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兩造皆同意合併分割,地目復係相同,又其中745 地號土地與746 地號土地相毗鄰;
另749 地號土地與750 地號土地相毗鄰,是原告請求將745 地號土地與746地號合併分割,另749 地號土地與746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四筆土地呈長方形,其中745 地號土地與746 地號土地相毗鄰;
另749 地號土地與750 地號土地相毗鄰,746 與749 中間有道路相隔,由北至南分別由被告丁○○占有750 地號土地面積212 平方公尺供苗圃之用、被告丁○○占有749 地號土地面積139 平方公尺供綠地之用、被告丁○○占用746 地號土地面積236 平方公尺供綠地之用、被告丁○○占用745 地號土地面積1,858 平方公尺供苗圃之用、被告己○○占用745 地號土地面積3,542 平方公尺供苗圃之用、面積34平方公尺蓋有廁所使用、原告占用745 地號土地面積437 、695 平方公尺供溫室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四)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關於系爭四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案,被告丁○○則提出如附圖乙案。
經查:附圖甲案與附圖乙案其主要差別在於編號A 、B 之形狀及位置,餘則大致相同,附圖甲案編號A 部分幾近於正方形,編號B 部分則為長方形,對分配取得編號A 部分之原告及編號B 部分之被告丁○○均無不利之處,另被告己○○亦曾表示同意附圖甲案(詳本院96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附圖甲案,客觀上對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之處。
反之,附圖乙案,編號A 部分為狹長之長方形,編號B 部分則為倒L 形,對此,主張採用附圖乙案之被告丁○○雖陳稱:因745 地號土地東側同段794 、795 地號土地亦係被告丁○○所有,被告丁○○於795 地號土地上蓋有建物,故須於745 地號土地上預留二米以上之防火巷云云,惟被告丁○○於795 地號土地上蓋有建物,依相關建築法規,本應在795 地號土地上預留防火巷,焉有未於建物所在之基地預留防火巷反要求於相毗鄰之745 地號土地預留防火巷之理?是被告丁○○主張之附圖乙案,獨厚於被告丁○○,且明顯損及分配取得編號A 部分之原告利益,顯不符合公平原則,自無可採。
(五)綜上,本院審酌前情,認系爭四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以原告提出之附圖甲案為分割,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745地號 │746地號 │749地號 │750地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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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 │20000 分│20000 分│20000 分│20000 分│20000 分之8292 │
│ │ │之8292 │之8292 │之8292 │之82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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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戊○○ │20000 分│20000 分│20000 分│20000 分│20000 分之3208 │
│ │ │之3208 │之3208 │之3208 │之3208 │ │
├──┼─────┼────┼────┼────┼────┼────────┤
│ 3 │己○○ │200 分之│200 分之│200 分之│200 分之│200 分之85 │
│ │ │85 │85 │85 │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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