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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彰化縣轄區域內,惟兩造就系爭金錢借貸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已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稽之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可明,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確定在案,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其中0000000元之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另493000元部分之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775計算,然若逾期1個月以上未繳本息,即喪失前述優惠利率,並以延滯前最後1期繳息到期日翌日起改以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計收利息(依原告94年6月1日及95年1月11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分別為百分之6.98及7.08,本件統一依百分之6.93計)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3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每月為1期,先收利息,後收本息,未按期清償者,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2月10日及95年1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還,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單表、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附表:
┌──┬─────┬───┬──────┬──────┐
│編號│尚欠本金 │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
│ 1 │0000000元 │6.93% │94年12月11日│95年1月12日 │
├──┼─────┼───┼──────┼──────┤
│ 2 │491564元 │6.93% │95年1月11日 │95年2月12日 │
├──┴─────┴───┴──────┴──────┤
│(一)利息、違約金均自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 │
│(二)違約金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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