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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丑○○
子○○
乙○○
寅○○
庚○○
辛○○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己○○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癸○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丑○○、子○○、乙○○、寅○○、庚○○、辛○○應就被繼承人梁啟文所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一八八地號、地目原、面積為一三五八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一八九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一四八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一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九三五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上開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分法如附圖所示,即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均詳如附圖所示。
兩造並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丙○○、甲○○外,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為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188 地號、地目原、面積為1358.53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89地號、地目旱、面積4148.6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90地號、地目旱、面積935.0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圖所示。
兩造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之間亦無不分割約定,又無法達成協議,且系爭三筆土地實相毗鄰,且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地界相連,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足憑,兩造並同意合併分割以利土地使用,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所示。
另原共有人梁啟文已於77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丑○○、子○○、乙○○、寅○○、庚○○、辛○○應就被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一併訴請其等為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全體則以:同意分割,且同意依附圖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詳細,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各筆土地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及期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五、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3、4款定有明文。
查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系三筆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應有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然查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且依卷附之地籍圖,系爭三筆土地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兩造並均同意合併分割,則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之規定,又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方案為分割,分割後之宗數實際上為19宗,並未超過原各筆共有土地得分割之總數即36筆土地,所得分割之宗數既不致因合併分割而有所增加,顯然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分之立法原意,是以為兼顧所有權單純化之目的,在耕地宗數未增加之原則下,自應准許合併分割。
六、再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三筆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且面積各為1358.53、4148.68、935.04 平方公尺,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兩造各自分配取得之各筆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惟兩造均係分別為於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修正施行前,即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及修正施行後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 款規定,自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
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丑○○、子○○、乙○○、寅○○、庚○○、辛○○就其等被繼承人梁啟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亦併諭知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
七、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
經查:系爭三筆土地地界毗鄰,約呈東北、西南走向長條形,共有人均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分別搭建房屋及鐵架車庫或種植茉莉花圃、果樹等農作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5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其中編號F部分改分配給被告癸○1人,編號E、L、S分配給原告丁○○部分關於其持分應為4分之1,但誤載為8分之1,均予更正),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均能完整使用,並兼顧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且已徵得全數共有同意,有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使用情形,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效用,尚稱妥適、公允,應屬適當。
八、另審酌共有人依此方案分得之土地,因分配之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不同,其中被告癸○分配之面積顯逾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其他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則有不足,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被告癸○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義務,就此,兩造均同意按公告現值(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95年1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1100元及3500元)乘以1.4倍計算各共有人間分割後應互補償之金額,其結果有卷附同意書可稽,尚稱公允,爰命兩造應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而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維實質公平。
九、又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24166 元、地政規費27800元,合計為51966元,故按原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計算,各共有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附表一:
┌────┬─────┬─────┬─────┬─────┐
│共有人 │原分配面積│現分配面積│相差面積 │ 補償金額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元) │
├────┼─────┼─────┼─────┼─────┤
│劉梁專、│1610.57 │ 1338.98 │-271.59 │- 539660元│
│子○○、│ │ │ │ │
│乙○○、│ │ │ │ │
│寅○○、│ │ │ │ │
│庚○○、│ │ │ │ │
│辛○○ │ │ │ │ │
├────┼─────┼─────┼─────┼─────┤
│甲○○ │536.85 │ 446.32 │-90.53 │ -179887元│
├────┼─────┼─────┼─────┼─────┤
│癸○ │536.85 │ 1352.7 │-995.85 │ 0000000元│
├────┼─────┼─────┼─────┼─────┤
│壬○○ │536.85 │ 446.32 │-90.53 │ -179887元│
├────┼─────┼─────┼─────┼─────┤
│己○○ │805.28 │ 669.48 │-135.8 │ -269840元│
├────┼─────┼─────┼─────┼─────┤
│丙○○ │805.28 │ 669.49 │-135.79 │ -269820元│
├────┼─────┼─────┼─────┼─────┤
│丁○○ │1610.57 │ 1338.96 │-271.61 │ -539700元│
└────┴─────┴─────┴─────┴─────┘
附表二: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
├────┼──────┼─────────┤
│劉梁專、│ 1/4 │ 12992元 │
│子○○、│ │ (連帶負擔) │
│乙○○、│ │ │
│寅○○、│ │ │
│庚○○、│ │ │
│辛○○ │ │ │
├────┼──────┼─────────┤
│甲○○ │ 1/12 │ 4331元 │
├────┼──────┼─────────┤
│癸○ │ 1/12 │ 4331元 │
├────┼──────┼─────────┤
│壬○○ │ 1/12 │ 4331元 │
├────┼──────┼─────────┤
│己○○ │ 1/8 │ 6496元 │
├────┼──────┼─────────┤
│丙○○ │ 1/8 │ 6496元 │
├────┼──────┼─────────┤
│丁○○ │ 1/4 │ 12991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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