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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出具授信約定書予原告,並於同年月十九日,依據上開約定書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且約定自借款日起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四點三二計算,而該基準利率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調整為百分之三點五四三,故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六三計算。
另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承諾就被告丁○○○○○○○○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一百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丁○○○○○○○○未依約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繳付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十八日之本息,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五十萬零八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未清償,依前開被告丁○○○○○○○○所立之授信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系爭債務;
而被告乙○○依其所立之保證書第一條之約定,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全部系爭債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還款查詢單、保證書各一件(均影本),及原告公司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影本一件附卷可憑,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廿九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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