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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甲○○
乙○○
丙○○
18弄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江清銀、江徐伯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94年度執字第12278號),被告曾就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坐落門牌彰化縣芬園鄉○○路○段71號3層樓房乙棟,總建築面積1557.5 4平方公尺聲請本院查封拍賣(編號1第184建號,下稱系爭房屋)。
惟上開不動產係係原告等於民國82年1月間共同合資興建供經營銀裕KTV及餐廳使用,因該建物基地非建築用地,致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亦無使用執照,但有原起造建造設計圖可證。
並於建造完成後以訴外人王兆菁名義申請房屋稅籍設立登記,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憑。
故該棟房屋為原告等為合夥經營餐廳用之公同共有財產,雖該建築基地為債務人所有,然該地上建築物與債務人江清銀、江徐伯並無關係。
且系爭房屋於89年間亦曾被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89年度執字第11699號),後因經訴外人王兆菁提起執行異議,而撤銷查封拍賣。
詎被告與訴外人王兆菁竟私刻印章矇蔽彰化稅捐稽徵處擅自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江徐伯,而遭一併查封拍賣,被告聲請本院查封屬原告等之上開合夥之公同共有房屋,顯係錯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判令本院94年度執字12278號關於此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依循。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是倘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對象已失其存在,自無提起本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其訴。
再者,同條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且已將其賣得價金分配與執行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第三人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拍賣程序,係由訴外人宋文森於95年7月19日拍定買受,且於同年月26日繳清價金,本院遂於當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則於同年8月1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而該部分執行所得金額新台幣4,633,6 00元,亦已於95年8月15日實行分配與執行債權人完畢,此有本院不動產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以及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書等附於該強制執行案卷宗內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就坐落門牌彰化縣芬園鄉○○路○段71號3層樓房乙棟,總建築面積1557.5 4平方公尺(編號1第184建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然於95年8月15日終結,詎原告遲至95年8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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