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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等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戊○○、甲○○、己○○、丙○○、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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