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癸○○
寅○○
樓
黃○○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壬○○
午○○
巷8之1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1號
地○○
庚○○
8號
丁○○
丙○○
宇○○○
乙○○
8號
宙○○○
5號
甲○○○
玄○○
C○○
14號
B○○
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
號
被 告 辰○○
弄7號2
巳○○
卯○○
號2樓
丑○○
未○○○
申○○
酉○○
10號
戌○○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出處中關於更正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
┌────────┬──────────┬────────┐
│出 處 │更正前 │更正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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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主文欄第1 │許舛 │許邜 │
│項第1 行 │ │ │
├────────┼──────────┼────────┤
│原判決主文欄第2 │許舛 │許邜 │
│項第12行(原判決│ │ │
│第3 頁第5 行) │ │ │
├────────┼──────────┼────────┤
│原判決第4 頁第24│許舛 │許邜 │
│行 │ │ │
├────────┼──────────┼────────┤
│原判決第5 頁第8 │許舛 │許邜 │
│、11、13行 │ │ │
├────────┼──────────┼────────┤
│原判決第6 頁第17│許舛 │許邜 │
│行、第21行 │ │ │
│ │ │ │
├────────┼──────────┼────────┤
│原判決第7頁第15 │許舛 │許邜 │
│、19行 │ │ │
├────────┼──────────┼────────┤
│原判決第10頁編號│許舛 │許邜 │
│8第3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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