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訴,769,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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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律師
被 告 癸○○
丙○○
1號
壬○○
丁○○
辛○○

甲○○○
己○○
戊○○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台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第577地號、面積1168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B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壬○○、丁○○、辛○○、甲○○○、己○○、戊○○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C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

D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第577地號、面積1,16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陳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道路寬度2公尺即已足,請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其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經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東西較寬,上種植檳榔,南側設有農路通行等情,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方案分割,被告則均主張依附圖二方案分割,此二方案除留設之道路寬度有2.5公尺、2公尺之不同外,其餘分割方法並無二致,是此二方案敦優,應考量出入道路之規劃何者較佳。

本院審酌附圖一方案留設之道路寬度為2.5公尺,較有利於現代化農耕機械及汽車之通行,而被告所需增加之道路用地負擔,亦屬輕微,因此,本院認以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較為適當。

被告主張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只保留2公尺寬之道路,不利出入,應非可採。

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丙○○  │1280分之350       │
├────┼─────────┤
│癸○○  │                  │
│壬○○  │                  │
│丁○○  │                  │
│辛○○  │均896分之31       │
│甲○○○│                  │
│己○○  │                  │
│戊○○  │                  │
├────┼─────────┤
│乙○○  │2560分之1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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