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訴,842,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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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二三三-二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七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七二巷七號四樓之房屋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向訴外人黃月仙及丁○○夫婦借貸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茲因屆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約定清償日而未獲清償,經多次催討借款與協商,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簽訂協議,由被告以其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二三三-二六地號土地應有持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七二巷七號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黃月仙及丁○○夫婦,以抵償上開債務,過戶稅金等費用全部由黃月仙及丁○○夫婦負擔,並指定將上開不動產登記予黃月仙及丁○○夫婦女兒即原告名下。

(二)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過戶完畢後,被告竟向承辦代書丙○○謊稱與丁○○夫婦有債務糾紛,未經原告同意而強行將原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取走。

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取回所有權狀及交屋,被告竟以原告尚有過戶之費用未清,而拒絕交屋及交還所有權狀。

按本件契約雖未有訂交屋期限,但於簽定日同時,原告業已給付所有價金(以被告積欠之借款抵充)予被告,並多次告知被告交屋,故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狀交予原告。

(三)本件契約約定過戶之稅金等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原告已依約支付稅金等費用,被告竟惡意占有原告之房屋及所有權狀,用以謀取其所謊稱代墊款之不法利益,致長達七年未點交房屋,而使該屋荒廢、折舊,影響原告權益甚距,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交屋日止,每月一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二三三-二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七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七二巷七號四樓之房屋交付予原告。

⑵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

⑶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證人林壽官證述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與建設公司合建,以三棟房屋換地主八十坪土地,並委託代書辦理登記,如何辦理伊不知道等語,因伊並沒有介入,所以不知道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不動產並非雙方買賣契約,係因被告向訴外人丁○○借款五百萬元,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再以借款金額辦理過戶給丁○○指定之原告,而抵銷上開借款債務,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辦理登記完畢。

惟當時約定原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及外接水電之費用,原告均未支付,因此,系不動產未予點交,非可歸於被告。

(二)上開房屋雖已登記予原告,但因增值稅及外接水電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計六十個月之公用電費,原告尚未給付,故房屋未予點交,惟原告亦未曾住在系爭房屋之內,自蓋好後迄今,仍然空在那邊,無人使用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丁○○夫婦因被告向其等借款五百萬元,而以系爭不動產抵銷借款,並指定登記在原告名下。

(二)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未點交,且系爭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在被告持有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有無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其他契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向訴外人丁○○夫婦借貸五百萬元,被告乃以其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二三三-二六地號土地應有持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七二巷七號四樓之房屋,抵銷前開借款,並移轉登記予丁○○夫婦指定之原告名下,惟迄今仍未點交系爭不動產及其所有權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之相符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協議書各一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費用,是由建設公司繳納,致未能點交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

惟查:1、證人林壽官雖到庭證稱:本件是蘇莊與地主即被告合建,蘇莊請伊去當建設公司董事長,是以三棟房子跟被告換八十坪土地,當時伊是委託代書辦理登記,如何辦理伊不知道;

辦理登記之手續費用、增值稅、外接水電等有無約定何人繳納伊不知情,是伊在九十四年間接任該棟大樓的主委,要收管理費才由被告查知系爭房屋已過戶給原告等語。

就證人林壽官所為證述觀之,並無從證明土地增值稅等費用係由建設公司繳納。

2、證人丙○○到庭證稱:系爭建物辦理過戶事宜是由伊承辦,增值稅、契稅是由何人繳納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但因原告有出示轉帳證明書,所以伊才出具證明書證明確實是由原告支付契稅及土地增值稅;

因為兩造有爭執,伊在坐月子期間有請原告來支付代書費,但他不願意,而被告跟伊說代書費她會幫伊處理,要伊將所有權狀交給她,伊相信被告,才將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但迄今代書費仍未處理等語。

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堪認土地增值稅等費用確已由原告支付。

3、原告主張其業已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監證費等費用,業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度契稅繳款書、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更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4、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未繳納系爭房屋之外接水電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計六十個月之公用電費,故無點交之義務等語。

惟兩造之協議書第三條僅約定:「過戶之稅金等費用,全部由乙方(即原告之母黃月仙)負擔。」

,並未約定原告須繳納外接水電費用及公用電費。

5、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未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即無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交屋日止,每月一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等語。

被告則以其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且尚未點交為由,認原告並無損害等語置辯。

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所以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係為杜絕買賣當事人之間所生危險負擔之爭論而立法;

又上訴人向廖木樹買受系爭房地,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雖於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始點交與上訴人,惟按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於買受人以前,繼續占有該標的物者,不得指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林壽官到庭證稱:系爭房屋自八十七年蓋好後迄今都沒有人住過等語。

又系爭房屋迄今仍未點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觀之,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均歸屬被告,原告自無因系爭房屋之荒廢、折舊而生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交屋日止,每月一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二三三-二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七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七二巷七號四樓之房屋交付予原告。

並將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由。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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