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訟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原均為訴外人柯吳燕(已殁
-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如抵押
- (三)七十四年間被告辛○○、壬○○○、乙○○及被告戊○○
-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戊○○、丁○○所為之答辯,概
- 三、被告戊○○、丁○○則以:林秀美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 四、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辦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之聲明
- 五、辛○○、壬○○○、己○○、庚○○則以:原告如願意補償
- 六、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原均為訴外人柯吳燕
- 七、原告等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因其債權罹於時效,且未於五年間
- 八、原告另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因被告辛
- 九、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被告等分別應就系爭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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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甲○○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壬○○○
乙○○
戊○○
兼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庚○○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丁○○、己○○、庚○○應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權利人為被繼承人林秀美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被告壬○○○、乙○○、辛○○應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塗銷抵押債權登記,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起訴訴請被告戊○○、丁○○、己○○、庚○○應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權利人為被繼承人林秀美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均以兩造間之抵押權登記已消滅時效為由,為其主要論述,堪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其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此追加之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追加之訴,合於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原均為訴外人柯吳燕(已殁)所有,重測前之地號為新港段二一三一-七號,重測後變更為伸榮段二二五號,因分割又增加二二五-一號土地,二二五地號土地於柯吳燕逝世後由其女柯麗容繼承,並售予原告李壁如;
二二五-一地號土地於柯吳燕逝世前即售予原告丙○○。
惟前開二筆土地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由柯吳燕向被告辛○○、壬○○○、乙○○及林秀美為擔保抵押,林秀美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死亡,被告戊○○、丁○○、己○○、庚○○為其法定繼承人,承受其權利義務。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定有明文。
被告等所設定之抵押擔保債權始自七十四年七月四日,存續期間至七十五年三月三日,迄今已超逾請求權之時效,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實行抵押權利,依法被告等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抵押權已消滅。
並聲明如主文。
(三)七十四年間被告辛○○、壬○○○、乙○○及被告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林秀美等人向訴外人柯添勝、柯江洋、柯孟維、黃幸珠等人購買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一一五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三間房屋,柯添勝等人將建物出售後尚未辦理過戶前復將上開不動產持向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現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抵押借款,被告辛○○等人提出訴訟,嗣經成立和解,由訴外人柯吳燕同意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辛○○等人設定抵押,並同時簽立契訂明彰化縣彰市○○○段過溝小段一一五地號土地向彰化四信之抵押借款清償完畢,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同意塗銷。
而前揭彰化縣彰市○○○段過溝小段一一五地號土地所為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有合作金庫銀行出具之證明書可按,依前開協議,兩造間之債務既已消滅,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債務亦隨之消滅,本件抵押權登記自應塗銷。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戊○○、丁○○所為之答辯,概與事實不符,原告堅決否認。
又原告僅答應補貼其等遠自南投埔里鎮至彰化辦理塗銷抵押登記之車馬費,然為被告等所拒絕,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訴。
三、被告戊○○、丁○○則以:林秀美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與被告丁○○結婚,殁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而原告約於二年前至被告居所,故意隱匿與林秀美間之借貸抵押權情事,向被告稱「土地的事請被告蓋章,會包個紅包給被告。」
等語,惟被告為中下階層勞動人員,不諳法律,且林秀美生前未告知其對原告有債權追索之權利,原告竟以「給紅包」誘使被告用印,以遂其取得上述塗銷抵押權之意圖,有違善良公序。
又原告雖依法請求塗銷抵押權,然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辦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如下:原告如願意補償即願意塗銷,否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五、辛○○、壬○○○、己○○、庚○○則以:原告如願意補償即願意塗銷,否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六、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原均為訴外人柯吳燕(已殁)所有,重測前之地號為新港段二一三一-七號,重測後變更為伸榮段二二五號,因分割又增加二二五-一號土地,二二五地號土地於柯吳燕逝世後由其女柯麗容繼承,並售予原告李壁如;
二二五-一地號土地於柯吳燕逝世前即售予原告丙○○。
惟前開二筆土地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因被告辛○○、壬○○○、乙○○及被告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林秀美等人向訴外人柯添勝、柯江洋、柯孟維、黃幸珠等人購買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一一五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三間房屋,柯添勝等人將建物出售後尚未辦理過戶前復將上開不動產持向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現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抵押借款,被告辛○○等人提出訴訟,嗣經成立和解,由訴外人柯吳燕同意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辛○○等人設定抵押,又林秀美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死亡,被告戊○○、丁○○、己○○、庚○○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此並無異議,自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等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因其債權罹於時效,且未於五年間使,依法應已消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被告戊○○、丁○○則以,原告之行為有違公序良俗為由置辯;
被告乙○○、辛○○、壬○○○、己○○、庚○○則以,原告如願意補償即願意塗銷,否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
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八百八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抵押債權係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登記,其存續期間為七十四年七月四日至七十五年三月三日止,被告等對於系爭抵押權業已逾十五年不行使,且系爭抵押權未於債權罹於時效後五年間行使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依前揭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又我國採物權登記主義,抵押權雖實質消滅,但仍須雙方協同或由法院判決塗銷方可除去登記,在抵押權未塗銷前,其登記效力仍然存在,原登記權利人既已死亡,繼承人自應承受其法律上之地位,就系爭押權有塗銷之義務。
再系爭抵押權雖實質上已消滅,然因登記名義尚在,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確有妨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塗消抵押權,自無違誤。
被告戊○○、丁○○既怠於行使權利在先,自無權反認原告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主張塗銷抵押權,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
亦無被告乙○○、辛○○、壬○○○、己○○、庚○○等人所抗辯,須予以補償之必要,故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
八、原告另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因被告辛○○、壬○○○、乙○○及被告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林秀美等人向訴外人柯添勝、柯江洋、柯孟維、黃幸珠等人購買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一一五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三間房屋,柯添勝等人將建物出售後尚未辦理過戶前復將上開不動產持向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現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抵押借款,被告辛○○等人提出訴訟,嗣經成立和解,由訴外人柯吳燕同意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辛○○等人設定抵押,並同時簽立契訂明彰化縣彰市○○○段過溝小段一一五地號土地向彰化四信之抵押借款清償完畢,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同意塗銷。
而前揭彰化縣彰市○○○段過溝小段一一五地號土地所為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有合作金庫銀行出具之證明書可按,依前開協議,兩造間之債務既已消滅,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債務亦隨之消滅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合作金庫業銀行彰營分行出具之證明書等為證。
然依協議書第二頁約定:須「賣方柯添勝在設定抵押期限內隨時能將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塗銷時,辛○○等四人願無條件提供印鑑證明等資料塗銷其抵押之伸港鄉○○段二二五地號該筆土地抵押權,並辦理該承買不動產之銀行貸款部分。」
,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按,而合作金庫業銀行彰營分行出具之證明書,僅證明「柯江洋、柯添勝、柯孟維及黃幸珠等四人,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為基準日,在原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及本分行均無貸款現欠。」
,並不能證明業已將彰化縣彰市○○○段過溝小段一一五地號土地上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故原告認上開協議之條件業已成就,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九、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被告等分別應就系爭土地上之前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附表一:
土地所有權人:李壁如
┌────┬──────┬──────┬────┬────┬────┬──┐
│抵押權人│抵 押 地 號 │收 件 年 期 │登記日期│登記次序│抵押債權│備註│
├────┼──────┼──────┼────┼────┼────┼──┤
│辛○○ │彰化縣伸港鄉│七十四年字號│七十四年│0000-000│二百五十│ │
│ │伸榮段二二五│:彰和字第0│七月十六│ │六萬元,│ │
│ │地號 │0三九一八號│日 │ │債權範圍│ │
│ │ │ │ │ │二五六分│ │
│ │ │ │ │ │之三十 │ │
├────┼──────┼──────┼────┼────┼────┼──┤
│壬○○○│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二百五十│ │
│ │ │ │ │ │六萬元,│ │
│ │ │ │ │ │債權範圍│ │
│ │ │ │ │ │二五六分│ │
│ │ │ │ │ │之七五 │ │
├────┼──────┼──────┼────┼────┼────┼──┤
│戊○○ │ │ │ │ │ │林秀│
│丁○○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同上 │美之│
│己○○ │ │ │ │ │ │繼承│
│庚○○ │ │ │ │ │ │人 │
├────┼──────┼──────┼────┼────┼────┼──┤
│乙○○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二百五十│ │
│ │ │ │ │ │六萬元,│ │
│ │ │ │ │ │債權範圍│ │
│ │ │ │ │ │二五六分│ │
│ │ │ │ │ │之七六 │ │
└────┴──────┴──────┴────┴────┴────┴──┘
附表二:
土地所有權人:丙○○
┌────┬──────┬──────┬────┬────┬────┬──┐
│抵押權人│抵 押 地 號 │收 件 年 期 │登記日期│登記次序│抵押債權│備註│
├────┼──────┼──────┼────┼────┼────┼──┤
│辛○○ │彰化縣伸港鄉│七十四年字號│七十四年│0000-000│二百五十│ │
│ │伸榮段二二五│:彰和字第0│七月十六│ │六萬元,│ │
│ │-一地號 │0三九一八號│日 │ │債權範圍│ │
│ │ │ │ │ │二五六分│ │
│ │ │ │ │ │之三十 │ │
├────┼──────┼──────┼────┼────┼────┼──┤
│壬○○○│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二百五十│ │
│ │ │ │ │ │六萬元,│ │
│ │ │ │ │ │債權範圍│ │
│ │ │ │ │ │二五六分│ │
│ │ │ │ │ │之七五 │ │
├────┼──────┼──────┼────┼────┼────┼──┤
│戊○○ │ │ │ │ │ │林秀│
│丁○○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同上 │美之│
│己○○ │ │ │ │ │ │繼承│
│庚○○ │ │ │ │ │ │人 │
├────┼──────┼──────┼────┼────┼────┼──┤
│乙○○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二百五十│ │
│ │ │ │ │ │六萬元,│ │
│ │ │ │ │ │債權範圍│ │
│ │ │ │ │ │二五六分│ │
│ │ │ │ │ │之七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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