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訴,888,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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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仟捌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貳仟陸佰貳拾玖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8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賴全於82 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限至83年2月11日止,並於82年1月14日,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809之5地號土地設定2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卻仍未清償,又賴全於88年3月13日死亡,被告為賴全之繼承人,自應清償此一債務,故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父賴全生前並未曾提及向原告借款一事,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經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原告雖提出擔保借據為證,惟被告爭執其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且原告前曾就此同一事件向鈞院起訴,經鈞院簡易庭以94年度員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況賴全不認識原告,如何向原告借錢,再者,82年間賴全已80餘歲無處理事務的能力,更無向原告借款之需要,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借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賴全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拍字第959號、90年度執字第2539號民事執行卷審閱屬實。

被告雖以其被繼承人賴全未曾向原告借款及否認擔保借據上賴全之簽名、印章為真正,又原告之前業已就本件借款起訴向其請求,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自不能就同一事實再向其起訴請求等語置辯。

然查:被告之被繼承人賴全雖已死亡,但擔保借據上尚有連帶保證人賴怡誠、張怡華簽名、蓋章,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據以詢問證人張怡華:賴全有於無前述時間向原告借款等情,其於本院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是賴全以其名義代伊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由伊出面與原告接洽,其中80幾萬元用以抵償伊原欠原告之債務,原告另有交付60幾萬元給伊,伊把其中50萬元交給賴全去償還賴全積欠農會的借款,賴全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809之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以擔保債務之清償,而擔保借據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簽名為賴全本人所簽等語明確,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擔保借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確係被告之被繼承人賴全所簽立無誤,惟據證人張怡華所證,賴全向原告所借之款項應為150萬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250萬元,原告就其主張逾此150萬元部分之借款,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該等款項給借款人賴全,依消費借貸乃係要物契約之法律性質而言,應認原告僅有出借150萬元給被告之被繼承人賴全;

又原告確有於94年間,以同一筆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其中50萬元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依法視為起訴,後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給賴全,而為本院員林簡易庭駁回其請求確定,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字第114號卷查閱無誤,然查該件原告僅對被告請求上開消費借貸中之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有關判決既判力範圍規定之意旨,該件訴訟既判力應僅及於判決主文所指之訴訟標的50萬元,其餘部分尚非該件判決既判力之所及,且因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標的為一般之金錢,乃非得特定之物,故本件因原告於前案即本院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字第114號事件所請求之50萬已受駁回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僅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經扣除原告前案敗訴之50萬元後,原告於本案中尚得以請求之金額應僅餘100萬元;

再者,據原告所提證物一之和解書所示,賴全之其他繼承人賴怡誠、賴玉芬業於93年6月25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已支付25萬元給原告,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參,故依民法第274條有關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其清償之效力及於其他債務人規定之本旨,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僅剩75萬元。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於75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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